(2016)川0106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利、程宪与程黎、程键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程宪,程黎,程键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706号原告:程利,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宪,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黎,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程键,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程利、程宪与被告程黎、程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程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被告程黎、被告程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利、程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被继承人程继曾、李姝媛的遗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82号)依法平均分割给原告及被告,即四人均按25%的比例共同共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遗产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2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继曾、李姝媛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二人子女。2006年8月16日,李姝媛去世。2013年11月6日,程继曾去世。程继曾、李姝媛在世时,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幢*号(房屋产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82号)房屋一套。现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程继曾。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房屋的继承与分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二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一审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程黎辩称,父亲程继曾去世前立有遗嘱,讼争房屋由二被告继承,程黎继承60%份额,程键继承40%份额。程键辩称,父亲程继曾去世前立有遗嘱,讼争房屋由二被告继承,程黎继承60%份额,程键继承40%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程继曾、李姝媛系夫妻,二人父母均已去世,二人生育程利、程宪、程黎、程键子女四人。2006年8月16日,李姝媛去世。2013年11月4日,程继曾去世。程继曾、李姝媛在世时,购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幢*楼*号(房屋产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82号)房屋一套,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程继曾。诉讼中,程键提交一份《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体,由程键代写打印,载明:“本人程继曾:我膝下有四个子女:程宪、程键、程利、程黎。我有一个心愿,经我深思熟虑,并委托长子程键遵照生前遗嘱办理、执行:一、我现在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巷*栋*二门13号,住房一套,大约74平米及家中的存款。……三、上述所有房产及现金按百分比分配,由长子程键占40%,程黎占60%;……”程继曾在立遗嘱人一栏签名捺印,程键在接受此遗嘱人一栏签名捺印。经查,订立前述遗嘱时程键在场。程利、程宪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人死亡通知单、火化证、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律师费收费发票、遗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所涉遗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幢*楼*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办理,即在于认定程键所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该《遗嘱》并非程继曾亲笔书写,故并非自书遗嘱,该《遗嘱》系由程键代写打印,系代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规定,该《遗嘱》并不具备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要件,同时,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程继曾将并非全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了处理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继承,即由程宪、程键、程利、程黎各继承25%。程黎、程键应协助程利、程宪办理房屋的相应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于程利、程宪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继承纠纷,且并非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幢*楼*号房屋由程宪、程键、程利、程黎各继承25%;二、程黎、程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程利、程宪办理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程利、程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程宪、程键、程利、程黎各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