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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骆宝庆上诉张棽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1,张×,骆×2,骆×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1,女,195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2,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3,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骆×1因与被上诉人张×、骆×2、骆×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我继承诉争房屋75%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骆×2、骆×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郝×遗嘱中对于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不明确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了遗嘱的真实性,却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张×辩称,我不同意骆×1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骆×2辩称,我不同意骆×1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骆×3辩称,我不同意骆×1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骆×4与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骆×2、骆×1、骆×3、骆×5。骆×4于2000年7月31日去世,郝×于2008年6月去世,二人临终前均未留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遗嘱。102号房屋系骆×4生前北京市石景山军休办分配所得。骆×4与郝×去世后,相关权益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享有,由于骆×5于1991年11月因车祸去世,临终前未留有任何遗嘱,所以属于骆×5的权益应当由其女张×代位继承。2012年8月9日,骆×2、骆×1、骆×3在故意隐瞒我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02号房屋由骆×2购买,根据骆×4工龄进行折算房屋住房补贴等款项由骆×2、骆×1、骆×3均分。该房屋现在由骆×1居住使用,我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骆×2、骆×1、骆×3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我认为102号房屋系骆×4与郝×所留,相关利益理应由四个子女平均享有。骆×2、骆×1、骆×3在欺瞒我的情况下擅自就102号房屋进行处置,并瓜分了骆×4的住房补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在骆×2、骆×1、骆×3签订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房产及住房补贴款理应由双方重新进行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住房补贴款1741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02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骆×2、骆×1、骆×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4与郝×为夫妻关系,骆×5、骆×1、骆×3、骆×2系二人之子女。张×系骆×5之女。骆×5于1991年12月12日死亡,骆×4于2000年7月31日死亡,郝×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骆×5、骆×4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07年11月15日,郝×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现将我的财产、房产作如下分配:1、我现居住的102号房屋留给我的二女儿骆×1。我个人的所有积蓄、家具、电器等由骆×1继承。2、于16号的一处房产:北房一间、北房阁楼一间、西房一间将其分配给二女儿骆×1百分之五十一(51%);长子骆×2、孙女骆×6共同所有百分之二十四点五(24.5%);三女儿骆×3百分之二十四点五(24.5%)。3、鉴于二女儿骆×1离异后至今未再婚,常年在身边照顾我,又无工作。儿子骆×2、女儿骆×3均有自己的住房,有稳定工作,故依上述分配财务、房产。”郝×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手印,代书人王×、见证人杨×、罗×亦在遗嘱上签字。庭审中,骆×1申请证人杨×、罗×出庭,陈述郝×立遗嘱的过程,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另查,骆×4系石景山区军休办第五修养所军休干部,根据国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的相关政策,住房分配到102室,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专项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军休办。2012年8月,骆×2、骆×1、骆×3达成《协议》,约定由长子骆×2购买102房屋,住房补贴减去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房租及相关手续费后的部分,由三子女同时到场领取并均分。2012年12月,骆×2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骆×2(乙方);住房建筑面积55.72平方米,计价面积52.98平方米,房价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每平米价格2707元,住房实际售价119466.24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74130.45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乙方付清购房款后,拥有所购住房全部产权,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公共维修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的2%收取,共计2389.32元,由乙方在缴付购房款时一并交纳。后骆×2于2013年11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并在扣除了公共维修基金后领取了剩余住房补贴166231.91元。2014年,张×以确认2012年8月,骆×2、骆×1、骆×3达成《协议》无效为由将骆×2、骆×1、骆×3诉至我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骆×4死亡后,骆×5对于涉案房屋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张×予以代位继承。现骆×2、骆×1、骆×3达成的遗产处分协议,因侵害了代位继承人张×的合法权益,认定骆×2、骆×1、骆×3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庭审中,骆×1提供居委会、石景山区军休五所证明为证,证明其自2007年5月一直居住在102号房屋,对骆×4夫妇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骆×2提供丧葬费等票据为证,证明自己对骆×4夫妇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管所出具证明,102号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就该房屋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总价为1838760元,均同意按照份额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遗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的购买发生在骆×4、郝×死亡之后,但由于工龄不仅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还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也正是基于工(军)龄的这种财产性属性,骆×4对于自身工(军)龄的财产性权益在其死亡后作为遗产已转化到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属之中。且102号房屋的购房款均来源于骆×4的住房补贴,故该房屋应属于骆×4、郝×夫妻共同财产。现骆×5作为被继承人骆×4、郝×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骆×4死亡,故骆×4、郝×死亡后,骆×5对于102号房屋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张×代位继承。就骆×1所提交之遗嘱,见证人杨×、罗×均到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故法院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涉及诉争房屋内容部分,郝×对该房屋的处分意思表示不明确,并未明确表明立遗嘱人处分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结合郝×在立遗嘱时,所处分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骆×1主张依据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骆×4死亡后,102号房屋属于骆×4的份额由郝×、骆×2、骆×1、骆×3、张×继承,依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各继承人享有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予以酌定,其中张×代位继承该房屋5%的所有权份额,郝×继承该房屋15%的份额。骆×2、骆×1、骆×3各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郝×死亡后,102号房屋由骆×2、骆×1、骆×3、张×继承,依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各继承人享有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予以酌定,其中张×代位继承该房屋5%的所有权份额,骆×1继承该房屋24%的份额。骆×2、骆×3各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就骆×4名下的住房补贴款属于骆×4的部分,依据上述份额予以分割。属于郝×的部分,因郝×已立有遗嘱,其中属于郝×的份额由骆×1继承所有。该住房补贴款由骆×2领取,故属于其他继承人的部分由骆×2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102号房屋由张×、骆×1、骆×2、骆×3按份共有,其中骆×2、骆×3各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八的所有权份额,张×享有该房屋百分之十的所有权份额,骆×1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四的所有权份额(张×、骆×2、骆×1、骆×3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二、骆×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住房补贴款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给付骆×3住房补贴款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给付骆×1住房补贴款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三、驳回张×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骆×4、郝×的遗产?二、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方式继承?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然购买在骆×4、郝×死亡之后,但购买房屋的价款均来源于骆×4的住房补贴,且使用了骆×4的工(军)龄,故该房屋应属于骆×4、郝×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诉争房屋应当按照骆×4、郝×的遗产进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骆×4生前未留有遗嘱,骆×1提交了郝×的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郝×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郝×在代书遗嘱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部分不发生遗嘱的效力,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定继承中同一顺位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审法院依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对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进行酌情确定,骆×2、骆×3、张×对于酌定的份额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骆×1的上诉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75%份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两千八百元,由张×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骆×3、骆×2各负担六千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骆×1负担七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元,由骆×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