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肖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国丽,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铺路春华会馆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丽,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以东泉盛小区1号楼1011室。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国丽、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景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长融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认定将长融公司代肖国丽已付半年物业费1919元和一供暖季暖气费3210元,共计5129元抵顶部分违约金;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肖国丽负担。事实与理由:长融公司对肖国丽已补偿物业费及暖气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长融公司已补偿数额应在最终违约金额中扣除。肖国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春华景致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肖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融公司向肖国丽支付违约金152167元(553133元*0.0003*917天=152167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长融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5年1月3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春华景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长融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国丽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平米数、房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交房日期(2012年6月29日)以及可据实对交房日期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肖国丽依约向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肖国丽交付房屋。另,长融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住宅房地产进行了市场租赁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肖国丽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肖国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长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肖国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融公司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据实延期的特殊原因,故在长融公司的违约天数中扣减373天。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问题,综合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的1.3倍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肖国丽要求春华景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长融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要求以代交的物业费、采暖费折减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国丽违约金人民币21557元;二、驳回肖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长融公司主张以代交的物业费及暖气费抵顶违约金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交纳上述费用之时已经通知肖国丽接收房屋或实际向肖国丽交付了房屋,在此情形下,肖国丽并非该房屋相关费用的交纳主体,故长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代肖国丽交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韩 韬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