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孙建芳、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孙建芳,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徐绒绒,陆炜樵,熊能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4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芳,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251-7。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法定代表人:陆炜樵,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徐绒绒,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陆炜樵,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熊能波,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孙建芳、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孙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182.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28%加收50%即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慈溪市慈威轴承厂(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甲方)及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孙建芳、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丁方)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编号:1400502)一份,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慈溪中小2014人借0372),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慈溪市慈威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慈溪中小2014人借0372)一份,约定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向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7基点确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向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发放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7.28%。到期后,慈溪市慈威轴承厂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截至2016年3月14日,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复利42182.13元。2016年6月8日,中国银行慈溪分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慈溪市慈威轴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慈溪市慈威轴承厂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孙建芳、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向各被告发送了《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慈溪分行支付了赔款。另查明,慈溪市慈威轴承厂系被告孙建芳于2005年11月2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已注销,被告孙建芳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催收函及邮寄凭证、欠息明细、《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工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慈溪分行与慈溪市慈威轴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在中国银行慈溪分行要求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归还贷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孙建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慈溪市慈威轴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建芳,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慈溪市慈威轴承厂在《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签订后已经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孙建芳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作为《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建芳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对被告孙建芳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芳、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芳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42182.1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10.92%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孙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对被告孙建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80元,减半收取8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建芳、被告慈溪市亚智雅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绒绒、被告陆炜樵、被告熊能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