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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儒与被告肖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儒,肖延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506号原告:刘国儒。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肖延君。委托代理人鄂达文。原告刘国儒与被告肖延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儒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肖延君委托代理人鄂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2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总房款的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芳草路**巷**号楼***的房屋以30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1月奖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购房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肖延君辩称,购房款已给付原告292000元,欠10000元属实。但欠购房款原因为原告在交房前没有给涉案房屋供暖,导致地热冻坏,被告自行修理花费30000元,是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扣款的,关于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芳草路**巷**号楼***的房屋以30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屋或被告不能按期付清房款,由违约方付给对方相当于上述房屋款价2%的滞纳金(按日计算)。双方约定由中介李芳将被告购房款交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中原告确认的监管资金收款账户为中介李芳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2000元购房款给付中介李芳,并于2016年4月11日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中介李芳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转给原告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转给原告14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26日交付给被告。双方对原告欠中介李芳25000元计算进总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中确认的监管资金收款账户为中介李芳的银行账户。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也自认购房款是由中介李芳交付给原告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将全部购房款302000元全部给付中介李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给原告购房款共计287000元,但其仅提供了2700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仅欠原告10000元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中亦未约定购房款交付日期,故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地热冻坏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对该主张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延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儒购房款10000元;二、被告被告肖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儒以本金1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国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肖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