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卫强与鲍玉龙、第三人肖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强,鲍玉龙,肖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9号原告崔卫强,住依安县。被告鲍玉龙,住依安县。第三人肖广军,住依安县。原告崔卫强与被告鲍玉龙、第三人肖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强,被告鲍玉龙及第三人肖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强诉称,2014年4月5日,曹存兵与被告鲍玉龙在原告处购买种子,二人为原告出了28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前,没有约定利息,由曹存兵和鲍玉龙签名。因为曹存兵是鲍玉龙的姐夫,二人的帐写在一起。当时鲍玉龙说如果曹存兵还不上,由鲍玉龙偿还。欠款到期后,鲍玉龙和曹存兵都没有偿还,因为二人是共同欠款人,鲍玉龙是担保人,为此,要求被告鲍玉龙给付欠款28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原告向本院举示曹存兵与鲍玉龙签字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鲍玉龙辩称,首先,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次,欠据是曹存兵给肖广军出具的,欠肖广军的种子款,不是欠原告的种子款。被告通过韩全认识的肖广军,韩全说肖广军有南瓜种子,要去孙吴县卖种子,种子由原告、肖广军与被告共同送到孙吴曹存兵处,共计56000元,曹存兵给肖广军出的28000元的欠条,二人签订了《南瓜种植销售合同书》,约定肖广军秋后收完南瓜后,一次扣除剩余的种子款28000元。从孙吴回来后曹存兵将一半种子款28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将28000交给肖广军,肖广军让被告在欠条上签担保人,被告就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了。后来因为原告和肖广军没去收南瓜,曹存兵就没有给付种子款,曹存兵已经在孙吴县起诉了肖广军,要求肖广军赔偿其未收南瓜的经济损失。第三,如果肖广军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即曹存兵和被告,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移无效,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举示肖广军与曹存兵签订的《南瓜种植销售合同》两份,用以证实曹存兵买的是肖广军的种子,不是买崔卫强种子,肖广军与曹存兵约定肖广军收购南瓜时扣除所欠的28000元的种子款的事实。第三人肖广军述称,2014年3月份左右,通过第三人介绍,曹存兵、鲍玉龙购买崔卫强的南瓜种子,第三人和崔卫强还有鲍玉龙从依安县开车拉着200斤南瓜种子到孙吴县曹存兵家卸的种子,给了28000元种子款,是通过鲍玉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给的崔卫强,剩余的28000元种子款由崔卫强写的欠据,曹存兵与鲍玉龙在欠据上分别签的字,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是曹存兵买种子,鲍玉龙是担保人。第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证据1――欠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此欠据是给肖广军出的,其是担保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南瓜种植销售合同》,原告、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与曹存兵购买其种子,应给付所欠种子款。肖广军主张曹存兵在其收购南瓜时加价,因曹存兵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其与曹存兵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崔卫强与第三人肖广军系朋友关系,曹存兵与鲍玉龙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通过肖广军和鲍玉龙联系,原告崔卫强卖给曹存兵南瓜种子200斤,共计56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崔卫强与被告鲍玉龙、肖广军一起去孙吴县曹存兵家中送种子,双方约定先付28000元种子款,剩余种子款28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由原告书写欠据,注明“孙吴县曹存兵、依安鲍玉龙欠种子款28000元。曹存兵、鲍玉龙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日,肖广军(甲方)与曹存兵(乙方)签订了《南瓜种植销售合同》,约定:“种子由甲方提供,乙方先付一半种子款,剩余种子款秋后一次性扣除;甲方现金收购乙方南瓜,保底价为每公斤0.8元等”内容。秋收时,肖广军与曹存兵因为收购南瓜问题发生纠纷,曹存兵以此拒绝给付原告崔卫强种子款2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鲍玉龙催要种子款,鲍玉龙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崔卫强要求被告鲍玉龙给付种子28000元,被告鲍玉龙主张曹存兵是购买肖广军的种子,曹存兵与肖广军签订的《南瓜种植销售合同》约定了“种子由肖广军提供”,并且曹存兵已在孙吴县起诉肖广军财产赔偿纠纷。因第三人肖广军证实种子是崔卫强的,其只是原告与曹存兵之间买卖种子的中间人,第一次曹存兵通过鲍玉龙给付的种子款28000元已经通过第三人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故《南瓜种植销售合同》中“种子由肖广军提供”,是指由肖广军提供种子来源,实际销售种子的不是肖广军,而是原告崔卫强,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种子是肖广军的,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卫强卖给曹存兵南瓜种子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曹存兵和被告鲍玉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种子款。因被告鲍玉龙自认在欠据中签字是为曹存兵担保,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玉龙给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曹存兵进行追偿,第三人肖广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崔卫强要求被告鲍玉龙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逾期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玉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崔卫强种子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鲍玉龙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苏永杰审判员 付春红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