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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某、潘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个体蔬菜批发经营者。2012年11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2100元。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个体蔬菜批发经营者。2008年4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赌博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与赵光明(另案处理)驾乘车至本市太湖大道与通扬南路路口通扬路LD066路灯旁,因交通纠纷与被害人叶某、顾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与赵光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叶某,致被害人叶某下颌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5.2.4t的规定,被害人叶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顾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顾某的伤势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潘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无锡市太湖大道与通扬南路路口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