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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霞与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85号原告徐霞(曾用名徐晓霞),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住所地东海县牛山万花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狄杨通,厂长。原告徐霞与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石英砂,有被告单位收料员签收的入库单为证。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当天被告给了一些设备抵扣50000元,剩余50000元有被告单位会计写下证明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厂里供应石英砂。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有被告单位财务会计刘倩倩签名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石英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入库单、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欠条系对货款的确认结算,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霞给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东海县松达石英制品厂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桂林审 判 员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