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海安县日进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伟、南通市富鑫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日进纺织有限公司,周伟,南通市富鑫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海安县日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朱日军,海安县日进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1983年2月19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市富鑫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南通市富鑫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奇悦,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海安县日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诉被告周伟、被告南通市富鑫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富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周伟、被告富鑫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粉和肖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2009年年底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周伟个人加工棉织物;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富鑫特公司加工棉织物,因被告周伟系被告富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富鑫特公司又认可周伟与日进公司的个人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鑫特公司给付加工费23530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伟辩称:当初我与原告日进公司发生业务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2010年5月领取富鑫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原先以个人名义发生的业务往来也合并到公司里,而且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富鑫特公司辩称:1、被告周伟如对原告日进公司负有给付加工费义务的话,该义务由我公司承担。2、被告周伟与原告日进公司自2007年发生加工业务。双方最后结账是2009年12月25日,双方对应付加工费、结存棉纱进行了确认。周伟于2010年2月8日向日进公司支付了2009年12月25日前的加工费,结存于日进公司处的棉纱7.005吨按约转入下年度。2010年5月8日以前以周伟个人名义与日进公司发生往来,2010年5月9日周伟成立了富鑫特公司,即以富鑫特公司与日进公司发生往来。3、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1日,日进公司累计从周伟及富鑫特公司领取棉纱85.5242吨(含2009年12月25日结转的7.005吨),日进公司累计送布3343569米,结算用纱量为78.0891吨,日进公司尚应存有棉纱7.4351吨,参照2010年底购置价和中国棉纱信息网指导价计算,结存棉纱价值283884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加工费150000元,与结存棉纱价值相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棉纱款153778.5元。因此原告称被告欠其加工费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欠被告棉纱款153778.5元,被告保留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追索的权利。4、被告周伟个人并不欠原告日进公司的加工费。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周伟个人发生加工业务,由周伟提供原料(经轴和纬纱),日进公司加工纱布。2009年12月25日之前的加工费双方均已结清,双方确认2009年度在日进公司处有库存棉纱7.005吨转入2010年度的往来。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周伟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日进公司从周伟处领取棉纱47.7597吨(其中经纱31.5094吨,纬纱16.2503吨),交付纱布1934897米(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32*3221*151××××7532*3213.4*6.2163183922632*4026.5*23.5194747032*4030*28134253032*4018*7.2178630032*2120*61225210040*4018*9.51732497640*4024*172701120从2010年5月9日开始,被告周伟以被告富鑫特公司的名义与日进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日进公司从富鑫特公司领取棉纱30.7595吨(其中经纱20.715吨,纬纱10.0445吨),交付1648120米(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32*3213.4*6.2163102241032*4026.5*23.5194173040*4024*17.5270454232*4013.4*6.2163619438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周伟累计付加工费150000元,日进公司累计领取原料85.2242吨(其中含2009年度结转的棉纱7.005吨),交付各类规格的纱布3583017米。审理中,原告日进公司提供了87份出货清单(其中2010年5月8日之前的出货清单42张,2010年5月9日以后的出货清单45张),双方均认可出货清单上的第一行数字(即标注有“原”字)为实际送货的数字。在原告提供的87张出货清单中,有部分出货清单上无重量外,大部分的出货清单上均有重量显示。2010年5月8日前的42张出货清单上有重量显示的合计为42886.4公斤,无重量显示的数量为59918米(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出货单标号32*3221*1511511751940*4024*1727011203732*2120*61225210027、32、40、4240*4018*9.51735523162010年5月9日以后的45张出货清单上有重量显示的合计为33628.5公斤,无重量显示的数量为219720米(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出货单标号32*4026.5*23.519417305640*4024*17.527045425132*4013.4*6.216321344880、81、82、83、84、85、86对上述无重量记载的纱布的重量,承办人参照出货清单上同规格、同纱支、同门幅纱布的重量的平均值,计算如下(见下表):数量货单标号参考出货清单标号百米用纱量平均值(公斤)重量(公斤)55231612、150.0280154.617305634、360.040169.4121344880、81、82、83、84、85、8675、76、7778、790.02375056.05合计5280.06对无重量记载的纱布的重量,承办人参照南通裕龙色织有限公司的技术主管提供的百米用纱量计算如下(见下表):数量货单标号参考百米用纱量平均值(公斤)重量(公斤)1175190.032938.6581120370.072380.9765210027、32、40、420.02741427.54合计1547.174标号为87的出货清单上注明了“退小轴”的字样;有“退40s纬纱214.9公斤,退32s纬纱32公斤,退21s纬纱15.4公斤”的记载,合计退纱262.3公斤。在被告周伟和富鑫特公司提供的日进纺织纱布加工费以及棉纱消耗情况合计表上,除纱支为40*40,门幅270,经纬24.5*17.5的加工费为一纬0.02元之外,其余品种、规格的均为一纬0.0135元。原告日进公司主张加工费计算应按照一纬0.0150元计算,被告则称按照2009年计算的每纬0.0135元计算。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按0.0150元计算的依据。按此计算,原告日进公司为被告周伟加工的各类规格的纱布的加工费计算如下(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加工费单价加工费32*3221*1511511750.2025237.9432*3213.4*6.216318392260.0837153943.2232*4026.5*23.519474700.31732370.2332*4030*2813425300.3780956.3432*4018*7.217863000.0972612.3432*2120*6122521000.08104220.140*4018*9.5173249760.12833204.4240*4024*17.527011200.3500392合计165936.59原告日进公司为被告富鑫特公司加工的各类规格的纱布的加工费计算如下(见下表):纱支经、纬门幅数量加工费单价加工费32*3213.4*6.216310224100.083785575.7232*4026.5*23.519417300.3173548.9340*4024*17.527045420.35001589.7032*4013.4*6.21636194380.083751846.96合计139561.31审理中,被告周伟和被告富鑫特公司均提出按照原告所领用的原料,原告应该不止交这么多的纱布,也就是说原告处应结存有原料。为此被告要求计算原告的纬纱百米用纱量。承办人到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提供了棉织物用纱量的计算公式,但由于公式中的放码率、纬纱缩率、纬纱回丝率、蒸缩率无法确定,故采用该公式无法得出纬纱的百米用纱量。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咨询了解,在法院鉴定名册内又找不到可以计算纬纱的百米用纱量的单位。后承办人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别咨询了本县江苏联发集团和南通裕龙色织有限公司的技术主管,他们根据承办人提供的纱支、经纬密、门幅,测算出了百米用纱量。庭审中,被告周伟及被告富鑫特公司认为原告所交纱布的总量应按经过后道工序整理后的数量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应按照其实际交货的数量计算。同时被告坚持要求按照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提供的百米纬纱用纱量的公式计算。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日进公司还承认两被告有一根经轴在原告处,至今尚未退还。对于经轴的重量原告认可两被告所称的164.8公斤。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富鑫特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棉、化纤纺织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周伟系富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出货清单、咨询笔录、调解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周伟、被告富鑫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日进公司在将加工好的纱布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加工费。原告要求按其主张的0.0150元/纬计算加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照被告所称的0.0135元/纬计算加工费。根据该标准,周伟应支付日进公司加工费165936.59元;富鑫特公司应支付日进公司加工费139561.31元。审理中,因富鑫特公司认可周伟与日进公司发生的个人债务由公司承担且原告表示认可,该表示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两被告合计欠日进公司的加工费305497.9元,扣减周伟已给付的150000元,尚欠加工费155497.9元的履行义务由被告富鑫特公司承担。两被告辩称要以后道工序整理后的成品纱布的总长度和经纬密计算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布是坯布,而且在每次交货时,出货清单上都注明了纱布的数量以及经纬密,被告周伟或被告富鑫特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出货清单上签收,而且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以后道工序整理后的成品长度计算,故对两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按原告领用的原料和交货的棉纱,原告处应结存有原料,要求按照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式计算百米用纱量。由于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中大部分清单上都有重量显示,只有少数清单上无重量显示。根据有重量记载的清单上同规格纱布的重量的平均值计算出无重量记载的出货清单上的重量;对无重量记载规格纱布的重量,本院参照南通裕龙色织有限公司的技术主管计算的结果计算;加上出货清单上记载的退纱记录262.3公斤,日进公司累计用纱83.6044吨,与其领用的85.2242吨相比,日进公司处应结存棉纱1.6198吨。庭审中双方确认日进公司尚有一根经轴未退还,对该经轴的重量一致认可为164.8公斤(原料),对此日进公司应返还给富鑫特公司。如日进公司不能返还结存的原料和经轴,则日进公司应按返还时的同期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鑫特公司给付原告日进公司加工费155497.9元。二、原告日进公司返还被告富鑫特公司棉纱1.7846吨(含经轴一根)。如日进公司不能返还,则日进公司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上述需履行的事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日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日进公司负担1431元,由被告富鑫特公司负担3398元(已由日进公司代垫,富鑫特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日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