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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72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同江市大直路。法定代表人张自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张秀云。被告张莹莹。被告杨纪国。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云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由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张秀云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秀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4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641.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秀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6年12月20日还款,由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秀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6年12月20日还款,由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日期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张秀云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4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641.5元。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日期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张秀云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4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641.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不在本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秀云、张莹莹、杨纪国不在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垦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云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云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云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秀云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要求违约借款人被告张秀云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被告张秀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莹莹、杨纪国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云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4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641.5元。被告张秀云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元、公告费由被告张秀云负担。被告张莹莹、杨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