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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润生诉被告魏素兵,王海生相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润生,魏素兵,王海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213号原告贾润生,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男,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素兵,男,56岁,榆社县人。被告王海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贾润生诉被告魏素兵,王海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润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砍伐影响我口粮地的10余株杨树。2、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1993年我依法承包了本村东沟地0.4亩,1995年4月二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的该耕地处栽植杨树至今,严重影响我粮食产量,我曾经云竹镇政府调解多次无效,现只有起诉判如我诉。被告王海生辩称,1995年栽种树木是马兰村集体栽种的,2003年村委将树木卖给邻树的土地使用权人,以补偿树生长对口粮地减产损失,我一共有7株,路东1株,不成材,路西6株。路西为我的口粮地。砍树可以商量,但赔偿不同意。被告魏素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润生在云竹村东沟有承包地0.5亩,该地相邻云竹村通往赵庄村的公路,路边有王海生2003年购买马兰村委的杨树1株,该路西有6株杨树,该路东有2003年魏素兵购买马兰村委杨树8株,现在原告贾润生在路东栽种了杨树,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润生的陈述、被告王海生陈述、本院现场勘验所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树木是否影响原告经营,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述称,因该树木生长高大,影响原告耕种,故原告才栽种了杨树,损失按每年500元计算,15年为7500元。被告王海生述称不会影响原告,不予赔偿。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2003年购买马兰村委栽种的树木,现已长大,对相邻的贾润生土地经营构成一定影响,被告应当对树木砍伐降低原告生产的影响,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路东土地已栽种了杨树,无法评估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生、魏素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砍伐其树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海生负担20元,被告魏素兵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建花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