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延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延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122号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月河路3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6727604M。法定代表人:马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雪,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被告刘延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向各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重新确认原告欠发被告工资的实际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未扣除已支取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故与实际欠发工资数额不一致。另,原告所收到的申诉书上记载的人数与裁决书中载明的人数不一致,裁决程序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新胜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载决书正确,原告应按裁决数额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欠发被告工资16242.66元,被告自行主张为16241元。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5241元。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624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预领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欠发被告工资16242.66元,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新胜的签名确认,原告认为马新胜签名是因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自行主张为16241元,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1000元,该款应从上述欠发工资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5241元。原告认为应从上述欠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延雪工资15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