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杨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胡某,张某,杨某丙,王某丙,杨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油漆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油漆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油漆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职中文化,电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水电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驾驶员。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胡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8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询问上诉人杨某某,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胡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前因会车让行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被人劝开。8月22日下午,胡某、周某甲以对方找自己寻仇为由,约定在新渡乡佟洼小区门口斗殴。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乘车并携带木制铁锹柄至斗殴地点等候。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丙等人至斗殴地点。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持木制铁锹柄,被告人胡某持铁叉、菜刀,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丙持菜刀,双方发生殴斗。斗殴过程中,杨某甲右小臂尺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胡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周某甲左臂及右后背被菜刀划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杨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殴打,未交待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后杨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张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丙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各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胡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丙、王某丙等人供述,证人王某丁、臧某、朱某等人证词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新渡乡杨码村5组东港工地进行施工时,杨某某因土地附着物问题阻止施工,被告人周某乙到场后,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杨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乙踢踩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上颌窦前外侧壁及鼻中隔骨折、右眼睑肿胀积气、右眼球前缘积气、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事发后,杨某某先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后经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等人证词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收费票据,手机拍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丙明知他人持械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胡某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丙、王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王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核确定被告人周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51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1515.13元。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提出,1、周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人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判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树木损失不当。其代理人提出与杨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杨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周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共同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人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1、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虽指控周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共同对其实施殴打,但杨某乙、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均否认有殴打杨某某的行为,且周某乙踢踩杨某某头脸部可以形成杨某某轻伤的后果。2、梁某、赵某证词,对现场的打架过程、各人具体行为均未详细描述,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3、杨某某提供的手机拍摄现场视频资料,不能反映上述人员对杨某某有殴打行为。综上,杨某某指控本案有其他共同致害人证据不足,对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未判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树木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树木损失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周某甲、胡某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王某丙明知他人持械而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周某甲、胡某系首要分子;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丙、王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王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乙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杨某甲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审 判 员 罗 锐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