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娟、戴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娟,戴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517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娟。被告戴国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戴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娟、戴国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撤诉减半后收取280元,被告刘娟、戴国鹏自愿负担。审判员 段文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