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东与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1321民初1984号原告:肖东,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坤。原告肖东与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7222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四川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观岭上筑”6号楼工程,并于2010年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6号楼工程所需砂石材料。原告按时按量提供了所需砂石材料。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材料款372226.50元,在2012年被告除支付了200000元的材料款外(由友诚公司代付),下余材料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9年9月10日承建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观岭上筑”六号楼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观岭上筑”六号楼项目部经理蒋茂祥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蒋茂祥对欠付原告砂石款372226.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东供给南部县观岭上筑六号楼砂石款现金人民币:372226.5大写:叁拾柒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伍角。此据欠款单位: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部观岭上筑项目部(加盖公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项目负责人:蒋茂祥。2011年5月30日”。另查明,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材料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元月18日已付2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观岭上筑”六号楼项目部经理蒋茂祥出具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部观岭上筑项目部”印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以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材料款200000元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东支付欠款17222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72226.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