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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振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753号原告刘振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81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96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22日15时10分许,张正怡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绅家园门口掉头时,与原告刘振欣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欣无责任。三、车辆受损情况:原告的蒙K×××××号小型轿车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5811元。有鉴定报告和修车明细佐证。四、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五、交通费:参照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张正怡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振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欣无责任。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28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欣损失28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刘振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