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景峰与马姗姗、郭俊彦、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峰,马姗姗,郭俊彦,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10号原告王景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姗姗,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俊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永刚,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景峰诉被告马姗姗、郭俊彦、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刚、被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姗姗、郭俊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姗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俊���、李永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马姗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7日内即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永刚、郭俊彦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对被告马姗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永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姗姗、郭俊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承认原告王景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景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姗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景峰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景峰要求被告马姗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王景峰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彦、李永刚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郭俊彦、李永刚与原告王景峰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且被告李永刚认可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涉案借款,故被告郭俊彦、李���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俊彦、李永刚对被告马姗姗向原告王景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姗姗追偿。被告马姗姗、郭俊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俊彦、李永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马姗姗、郭俊彦、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