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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明玉与杨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玉,杨文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841号原告:何明玉,男,197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杨景,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文忠,男,195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何明玉与被告杨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被告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4月,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包的青铜峡市大坝镇三棵树村水利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260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欠其工资5000元未付。被告杨文忠辩称,欠条属实,但欠条形成后,我儿子杨某甲于2016年元月份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1000元,我通过侄子杨某乙转交原告工资3000元,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下剩1000元我做扣款处理了,故现在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意见,属有效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当庭承认在欠条形成后,被告儿子杨某甲支付其工资800元。下剩4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主张通过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3000元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无证据证实,且在限期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认收到杨某甲支付工资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驳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忠支付原告何明玉工资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