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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岑明刚、王文武等与史国锋、祝正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明刚,王文武,史国锋,祝正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988号原告岑明刚,男,1954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文武,男,1974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国锋,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祝正阔,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岑明刚、王文武诉被告史国锋、祝正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岑明刚、王文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彪,被告史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正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明刚、王文武诉称,二被告从他人手中承包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爆破及开挖。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爆破工程内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三标段(K2-911),包括钻孔、装药、放炮、警戒和爆药、爆材、柴油,每立方土石单价6.8元,被告每月按进度付款6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3日,双方又订立了爆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立土石补助原告0.10元,另外补助挖方和解炮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又用挖机帮助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迟迟不同原告结算,二原告再三追索,被告史国锋才叫被告祝正阔于2015年7月2日与二原告结算,二原告累计做工工程为887783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59383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293953元(含挖机费用)。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为其爆破土石方工程款29395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国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二原告和祝正阔是老表关系,他们有的事情我不清楚,公司派来的安全员负责爆破后我们已经支付70000余元(具体数额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相关的手续在祝正阔手中,我不清楚);爆损费造成的损失50000余元;总的赔偿了100000余元,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买伤亡保险的费用89000元,由三方(开挖机的承担30000元、原告要承担30000元、29000元由我们自己承担)共同承担;土石方只能按287309方来计算,单价为6.8元。被告祝正阔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史国锋所称的安全员的费用,爆损的费用及保险费用,原告是否应该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的主体适格;(二)爆破工程内部合同及爆破工程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爆破工程的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三)爆破三标土石方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爆破工程款累计为887783元,以及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93953元的事实。被告史国锋质证: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项爆破飞石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综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史国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祝正阔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祝正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祝正阔、史国锋将其所建设的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三标段(K2-911)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岑明刚、王文武施工。双方签订了《爆破工程内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三标段(K2-911),包括钻孔、装药、放炮、警戒和爆药、爆材、柴油,每立方土石单价6.8元,被告每月按进度付款6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3日,双方又订立了《爆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立土石补助原告0.10元,另外补助挖方和解炮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又用挖机帮助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祝正阔于2015年7月2日与二原告结算,认可二原告累计做工工程为88778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3830元,尚有工程款29395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史国锋、祝正阔将所承包建设的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三标段(K2-911)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岑明刚、王文武施工,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内部合同》及《爆破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史国锋对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2015年7月2日经被告祝正阔出具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及挖机租用费用等合计88778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5938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93953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国锋辩称安全员的费用,爆损的费用及保险费用,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因被告史国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费用且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史国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史国锋辩称土石方只能按287309方来计算,单价为6.8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方量为287309方,《爆破工程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同意每立方补助0.1元,故被告史国锋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正阔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国锋、祝正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明刚、王文武工程款293953元。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史国锋、祝正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