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2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娜与项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项春光,陈杰,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曹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24493号原告:张娜,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志(原告张娜之夫),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被告:项春光,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陈杰,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欢,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娜与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园林公司)、被告曹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谢国钧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志和赵卫东、被告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及被告春光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张娜借款本金28.2万元;2.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支付原告张娜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春光园林公司、被告曹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及被告曹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项春光与被告陈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项春光经被告曹欢介绍向原告张娜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春光向原告张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约定被告春光园林公司、被告曹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张娜与被告项春光事先商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间利息1.8万元在给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娜依约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被告项春光指定向被告曹欢银行卡汇款28.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春光未依约偿还借款,而是通过被告曹欢联系原告张娜协商继续使用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各给付原告张娜借款利息9000元,此后经原告张娜多次催要,陆续给付原告张娜利息4万元。由于被告项春光迟延给付利息,原告张娜要求被告项春光尽快返还借款,但被告项春光以种种借款拒不返还。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张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张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三页,证明原告张娜与被告项春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春光园林公司、被告曹欢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3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张娜通过其夫高东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8日取款28.2万元;三、2013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曹欢名下账户存款28.2万元,其中客户签名处记载内容“高东志代曹欢”;四、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娜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项春光通过被告曹欢银行账户向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转账给付借款利息,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各给付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各给付20000元,合计58000元;五、原告张娜与被告项春光通话录音二段,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6日、时长1分36秒,2015年8月23日,时长5分钟,证明被告项春光同意还款,但以种种借口推迟给付;六、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3日高东志向被告曹欢之前妻张洪岩转账3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曹欢所借,并用于买车。被告曹欢辩称:不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在借款合同上保证方处签字,但当时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被告曹欢认为其并非连带保证人,而是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就是证人,故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能否偿还借款,被告曹欢亦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曹欢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被告春光园林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欢对原告张娜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证据二、2013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据三、2013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张娜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春光通过被告曹欢银行账户向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各给付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各给付2万元,合计给付利息5.8万元。被告曹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前两笔转账9000元均系偿还借款利息,后两笔转账2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上述款项都是被告项春光转账给被告曹欢,被告曹欢再转账至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本院认为,原告张娜与被告曹欢均认可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告曹欢认可转账给原告张娜的两笔9000元均系被告项春光指示让其转账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各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对被告曹欢转账给原告张娜的5.8万元,本院会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计算相应剩余借款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娜、被告项春光、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及被告曹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记载:被告项春光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张娜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前,借款由被告春光园林公司、被告曹欢作保证,其中第五条记载“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如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张娜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原告张娜在借款合同贷款方处签名,被告项春光在借款方处签名,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曹欢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项春光系被告春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一,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娜通过其夫高东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8.2万元,同日向被告曹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8.2万元,原告张娜认可借款本金是28.2万元,其余款项系预扣利息。借款后,被告曹欢通过其名下尾号4975账户向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合计5.8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各转账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各转账2万元。另查二、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曹欢之前妻张洪岩转账3万元;被告曹欢通过其名下尾号6432账户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张娜之夫高东志名下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原告张娜称被告曹欢该笔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被告曹欢亦称记不清楚,未称和本案借款有关。庭审中,原告张娜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利息3%,被告曹欢转账的5.8万元均系偿还借款利息,且借款发生在被告项春光与被告陈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陈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就被告项春光与被告陈杰之间的夫妻关系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曹欢称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28.2万元,其余部分1.8万元系借款期间2个月利息,其中转账的两笔9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转账的两笔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项春光、被告陈杰、被告春光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项春光向原告张娜借款28.2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项春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娜与被告曹欢均认可各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月利率3%,且被告曹欢称在被告项春光指示下向原告张娜转账的两笔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根据双方所称预扣的借款本金1.8万元系预扣的两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对被告曹欢转账至原告张娜账户的58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后,截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62282元。现被告项春光尚欠原告张娜借款本金262282元,故对原告张娜请求被告项春光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项春光偿还原告张娜剩余借款本金26228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原告张娜称该借款合同系下载模板,当时并未仔细看该约定具体什么意思。被告曹欢称指的是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现借款合同中未对该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至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被告项春光偿还原告张娜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娜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杰作为被告项春光之妻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张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张娜要求被告陈杰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记载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曹欢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公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曹欢与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张娜要求被告曹欢、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曹欢、被告春光园林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262282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欢、被告春光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春光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春光偿还原告张娜剩余借款本金262282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欢、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欢、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项春光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项春光、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张娜负担826元(已交纳),由被告项春光、被告北京春光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欢负担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