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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南县茅草街镇,虚构自己公公家投资入股了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且自己是湖南省枫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喜公司)的会计,可以帮他人投资入股该公司分店,并承诺每月分红,先后骗取张某某、李某1现金共计28万元。其中3.93万元用于支付给张、李二人分红,7万元用于提供给其公公雷某某出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其余赃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忙投资入股枫喜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5万元,用于借给其伯伯雷某1,后将雷某1归还借款中的3万元用于投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常德开分店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5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永州开分店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1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支付1.6万元分红给张某某,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李某1夫妇虚构可以帮忙投资入股枫喜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事实,骗取李某1投资款3万元。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常德开分店的事实,骗取李某1投资款5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支付了2.33万元分红给李某1。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将所骗资金中的4万元汇款到严某1账户,用于投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福源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到案。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雷某2向被害人李某1出具了5万元借条(2016年1月21日,周某某已归还李某15万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李某2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1收到李某归还的现金1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收到李某归还的现金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股份转让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回单、户名为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欠条、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秦某某、雷某2、周某某、雷某某、严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相关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处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南县茅草街镇向被害人张某某、李某1虚构自己是湖南省枫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喜公司)会计,可以帮他人投资入股该公司分店,并能获得高回报的事实,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张某某、李某1投资款共计28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以分红、工资等名义支付给张、李二人共计3.63万元;7万元用于提供给其公公雷某某出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其余赃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忙投资入股枫喜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5万元,用于借给其伯伯雷某1,后将雷某1归还借款中的3万元用于投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常德开分店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5万元。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永州开分店的事实,骗取张某某投资款1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支付1.3万元分红给张某某,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李某1夫妇虚构可以帮忙投资入股枫喜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事实,骗取李某1投资款3万元。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虚构枫喜公司准备在常德开分店的事实,骗取李某1投资款5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以分红、发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33万元给李某1;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将所骗资金中的4万元汇款到严某1账户,用于以其公公雷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福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张某某、李某1退还了全部所骗款项,并已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福源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到案。2、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日,杨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3、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股份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1月19日,严某某(出让方)与雷某某(受让方)签订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出让合同的情况。4、户名为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账户资金汇入情况;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向周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月21日,户名为严某1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5、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张某某、李某1的谅解。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0点多,张某某带着一个女的到他家找他借了7万元钱,张说想凑足10万元去投资药店。杨某某对与张某某一起到其家中借钱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秦某某(系湖南省枫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枫喜公司没有一个叫李某的员工,公司开分店都是加盟店,由加盟商独资经营,独立核算,公司从来没有吸收民间资金来投资分店、进行分红,李某、周某某都没有在公司投资。3、证人雷某2(系李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他母亲周某某的手机显示收到了一笔5万元汇款的短信,李某告诉他是其做电梯生意的客户汇来的,当天李某将钱取出来借给了他大伯雷某1。2013年9月25日,他母亲的手机又显示收到了一笔7万元、一笔1万元的汇款。他父亲与严某某从小一起长大,严让他父亲投资10万元到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永州店,股份转让合同是2014年1月19日签的。雷某1还过来3万元,他父母凑了1万元,加上李某汇的4万元,他们一共投资永州店8万元。严某某考虑到他家困难,垫了2万元。2013年农历6月,他与李某到海南考察过市场,因不具备开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的条件,只有想法就夭折了。4、证人周某某(李某的婆婆)的证言,证实严某某和她老公是一起长大的朋友,严的中医专科门诊开得比较好,也赚了很多钱,严某某想帮他们一把,就要他们投点钱到严的公司,她就问了她儿子儿媳,李某说可以投资。2014年1月19日,她老公雷某某就与严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投入10万元,占永州分店股份的25%。李某出了4万元,他们自己凑了1万元,找李某借了5万元的雷某1还了3万元,一共入股8万元,实际李某出了7万元。5、证人雷某某(李某的公公)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月19日与严某某签订了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股份出让合同,并于2014年1月21日由李某打了4万元到严某某的账上,雷某1还给了他们之前向李某借的5万元钱中的3万元,他们自己凑了1万元,总共投资了8万元在永州开店,严垫了2万元,占永州店股份的25%。6、证人严某1(湖南省严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他现在一般都用“严某某”。他与雷某某签订的永州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股份出让合同是真实的。他与雷某某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其想帮扶雷某某一把,2013年的时候,他和雷某某等四人聊天时讲,雷等四人每人出10万元钱,剩下的由他来出,一起在湖南永州开一家中医专科门诊,四人每人占25%股份,第一年不分钱,以后每年保底分红5万元,也就是他变相每年给雷某某等四人一笔钱。雷某某分两次给了他8万元,第一次是打到他的账上4万元,另外4万元是雷某某给的现金,还有2万元雷某某再也拿不出了,他就垫了2万元,实际上雷某某只出了8万元占了25%的股份。枫喜公司确实在长沙、永州、石门、常德桥南等地开了分店,公司都不吸收社会资金加入。永州分店不同,是为了帮助他的老年朋友专门开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8月份,在与李某聊天时,李某告诉其常德严某某药业公司的老板是她亲戚,她是公司的会计,她在公司投了资,每个月都有分红,如果其有钱的话,她可以帮忙以她的名义进行投资。其考虑一段时间后同意了。2013年9月16日,其将5万元投资款打到了李某提供的她婆婆周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到了月底,李某给了其900元的分红,还问其要不要继续投资。其把此事告诉了李某1,李表示也想投资。其将李某1想投资的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知道后到了李某1的家中,要李某1和他妻子投资。2013年9月25日,其和李某1一起到了南县茅草街邮政银行分两次共汇了8万元(一次7万元,一次1万元)到周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其本人投资5万元。同年9月底,李某给了其2300元,给了李某11100元,讲是分红的钱。同年10月中旬,李某要其再投10万元到公司在永州开分店,保证没有风险,其见之前的投资连续两个月都有分红,也想继续进行投资。同年11月3日,其带李某到村里的杨某某家找杨借了7万元,将5万元作为投资款交给了李某,李没有给其打收条。到了11月底,李某给其分红1900元、李某12300元。2013年12月29日,其又汇了5万元到周某某的账户,作为其在海南开分店的投资。其和李某1一直向李某要公司投资的合同书,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李某汇了7900元给其分红,6月底李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与李某1找到李某的联系方式联络过,但到了年底,李某的电话就一直没有人接听了,李某的家人也不知道去向。其一共被李某诈骗了20万元,期间,李某陆续以分红的名义给了其13000元,小孩上学没钱,其找李某借了3000元。张某某对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告诉其常德的严某某药业公司在长沙开分店,投资5万元,每月可以分红2500元,并讲这个项目是李某在搞。张看其比较心动,就跟李某打了电话。2013年9月16日,李某到了其家,李说自己是严某某药业公司的会计,公司准备在长沙开分店,可以以李某的名义投资,没有风险,而且回报高。同年9月25日,其和张某某到南县茅草街邮政储蓄所往李某提供的周某某账户汇了7万元,其中张某某5万元。同日,其找朋友借了1万元汇到了同一账户。10月底,李某给了其1100元分红,11月底给了2300元分红,12月底给了1900元分红。2014年1月,李某说公司要在常德桥南车站附近开一家分店,问其要投资不,见前面投的钱每个月都有分红,回报真的很高,并且其跑班车正好停在桥南总站,确实看到有一家严某某中医专科门诊正在搞装修,就心动了,便又拿了5万元交给了李某。同年4月,李某要其给公司老板开车,承诺每月工资1万,过了几个月,其向李某催促开车和分红的事,李讲老板不需要人开车了。因其回家等了几个月时间,李某就通过银行打给其1万元工资和8000元分红。其与张某某一直向李某要投资合同书,李某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之后李某就找不到了。到6月底,李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中秋节联系上了,但之后就再也联系不到了。李某1对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