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6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火珠与陈顺龙、金林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珠,陈顺龙,金林花,陈勇,李燕,陈妍,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830号原告王火珠,女。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龙,男。被告金林花,女。被告陈勇,男。被告李燕,女。被告陈妍,女。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阮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文选才,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火珠与被告陈顺龙、金林花、陈勇、李燕、陈妍、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桥新镇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珠委托代理人唐海英,被告陈顺龙、金林花、陈勇、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原告王火珠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桥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珠委托代理人唐海英,被告陈顺龙、陈勇(兼被告陈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宏标、祝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林花、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珠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顺龙是母子关系,被告陈顺龙与被告金林花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勇、李燕、陈妍是被告陈顺龙、金林花的儿子、儿媳妇和女儿。原、被告共有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XXX号的宅基地房屋。九十年代初,政府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陈顺龙、金林花、陈勇、陈妍及原告名下。2006年该处房屋遇动拆迁,应得安置房屋面积为32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置房屋面积的购买权和要求被告归还动迁补偿款。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9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的购买权及预留在动迁安置办的79,783.36元(人民币,下同)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原告至安置办补缴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的购房款,并领取了钥匙。现已装修并入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302室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名下。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陈顺龙、金林花、陈勇、李燕、陈妍、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祝桥镇政府协助办理将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陈顺龙、金林花、陈勇、陈妍辩称,原告开始时不要拆迁安置房,只要钱,故其安置面积由被告陈顺龙买下来,后来原告反悔了。302室房屋面积约为65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属于原告无异议,另外25平方米应归被告陈顺龙所有。原告诉状中称302室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是虚假的,实际是原告的大女儿夫妇将该房以75万元出售了,现由买房人装修入住。原告已94岁了,脑子可能不清楚,房屋卖掉后的居住问题,希望政府予以考虑。被告李燕未具答辩。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述称,本案所涉3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其系动迁安置基地的开发建设单位,并已将动迁安置基地交付给了第三人祝桥镇政府。据了解,302室房屋已经安置给原、被告,具体归谁由法院判决。其愿意配合办理房屋签约及转移房地产登记手续,但首先应由第三人祝桥镇政府开具“供应单”。第三人祝桥镇政府述称,同意第三人祝桥新镇公司的意见。之所以其未开具“供应单”是因为原、被告家庭存在重大矛盾,现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开具“供应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顺龙系母子,被告陈顺龙与金林花系夫妻。被告陈勇与李燕系夫妻。被告陈勇、陈妍系被告陈顺龙、金林花的子女。2006年6月25日,被告陈顺龙名下、坐落于原南汇县祝桥乡祝东村2组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被告陈顺龙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依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第三人祝桥镇政府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及相关的动迁政策,被告陈顺龙户的安置人员有原、被告6人,另增加一个大龄青年及一个未生育子女的份额,按照8个份额每个份额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共得安置房面积320平方米。被告陈顺龙户另获得各类动迁补偿款1,090,849.49元,预留在动迁单位安置房购房款640,000元,余款450,849.49元由被告陈顺龙于2009年10月28日从动迁单位领取。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5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购买权及享有预留在动迁单位640,000元购房款中的79,786.3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确认书》和《财务结算清单》,被告陈顺龙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根据该两份材料记载,原告名下的安置房为302室房屋,房屋面积65.24平方米,含储藏室在内的总房价为180,844.65元(另需交纳办证费用等8,061.98元),扣除预留房款80,000元、实际预留房款利息15,915.16元、奖励费补助2,960元、入户补贴500元、超期过渡费2,880元、其他补贴20,000元,应补房款66,651.4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补缴房款66,651.4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财务结算清单、确认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5922号民事判决虽仅确认原告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但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原告仍有权以照顾价、成本价、市场价购买超额面积,该超购行为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实际上被告也存在超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原告已94岁高龄,神智可能不清,本院一方面向原告代理人了解原告的精神状况,另一方面告知被告陈顺龙如果认为原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但被告陈顺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至于原告将302室房屋转卖给他人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王火珠所有;二、第三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协助原告王火珠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签约及转移房地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计5,162元(原告王火珠已预交),由原告王火珠和被告陈顺龙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