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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董乔与潮州市枫溪区鸿���陶瓷制作厂、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乔,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46号原告:董乔,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列440520197204170922。委托代理人:许志航、曾粉兰,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前进石路村窑灶脚,公司注册号:445100000014301。投资人,王银海,联系电话0768688****。被告:王银海,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董乔诉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乔诉称:被告此前多次向原告购买色釉料,截至2004年5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45890.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银海系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的投资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890.65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乔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工商公事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890.65元。四、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向原告购买色釉料,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银海系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的投资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枫溪区鸿庆陶瓷制作厂、王银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董乔货款145890.65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9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609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