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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明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明新,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江明新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后门附近、清新区明霞大道富和新城对面农信社旁小巷等地,先后四次将共计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健,收取毒资人民币共计400元。2016年4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皇帝粥”宵夜店附近将被告人江明新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2.1克甲基苯丙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处起获4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明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白色晶体状物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明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明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明新的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雪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