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与陈舟、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陈舟,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舟。被告:张娟。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路大陆裕丰4座。法定代表人:王伟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诉被告陈舟、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舟、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舟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舟向原告贷款165000元,用以偿还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汽车款,被告陈舟购买的汽车为冀T×××××本田牌汽车。该笔分期资金金额为165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陈舟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舟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月偿��贷款,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舟共欠原告款项133957.25元。其中包括本金128982元、手续费2406.25元、利息1331.18元和滞纳金1237.82元。被告张娟与被告陈舟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还款人,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舟偿还借款133957.25元,被告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舟向原告借款买车,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介模式)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为申请贷款而填写的申请表;证据三、结婚证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与被告张娟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娟承诺与被告陈舟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证据四、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借款人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张娟向原告提供的资料,证明其收入及财产情况,具有还款能力;证据五、《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陈舟)、《个人信用报告》(张娟)、《关于陈舟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调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和平支行汽车分期面谈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还款能力测算》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舟及张娟的信用、基本情况所做的调查;证据六、《抵押担保承诺书》和《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及张娟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冀T××××ד本田”的所有人是被告陈舟,及被告陈舟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证据九、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舟的贷款金额及还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舟逾期的本息合计133957.25元,其中本金128982元、利息1331.18元、手续费2406.25元、滞纳金1237.82元。被告陈舟、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舟向原告申请贷款165000元用以购买冀T×××××本田牌汽车,该款分36期偿还,被告陈舟以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娟与被告陈舟系夫妻关��,张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舟出借165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舟从2014年1月17日始按月偿还贷款,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舟共欠原告款项133957.25元。其中含本金128982元、手续费2406.25元、利息1331.18元和滞纳金1237.82元。现原告以被告陈舟逾期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陈舟偿还借款133957.25元,被告张娟、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舟、张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8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手续费2406.25元、利息1331.18元以及滞纳金1237.82元,该内容系双方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与被告陈舟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陈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舟、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3957.25元。被告衡水市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岳春枝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