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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义浩诉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义浩,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义浩,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高新园总部基地A栋5楼。法定代表人朱有军,主任。余义浩因诉重��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颁证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义浩申请再审称,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许可机关,无权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方拿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123201504070219号)推毁申请人的土地并打伤人的行为违法。施工方无权占有和使用至今使用权仍属申请人的土地。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不合法。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以及《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余义浩所在社的土地已被征收,该土地的性质已经转为国有,本案被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123201504070219号)系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第三人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要求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就其内容而言,涉及对第三人的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开工及竣工日期等的审核,并未对余义浩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余义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余义浩的再审申请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义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