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波诉被告张雕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张雕宁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894号原告:王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雕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波与被告张雕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张雕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48.48元,误工费17169元,护理费49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2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84.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86351.59元。原告王红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崆峒区柳湖路经营“兄弟修车部”。2016年4月1日傍晚,原告驾驶其经营的依维柯客车前来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帮忙踏住传动轴,以便其拧螺丝拆卸。被告开动气棒后,传动轴翻转,打伤原告左腿。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383元。被告张雕宁辩称,2016年4月1日下午5时,原告来到被告的修理部修车,当时因门口停有其他车辆正在维修,让他改天再来,原告执意要修。被告在拆卸过桥皮墩上的螺丝时让他帮忙固定传动轴,他双脚站在传动轴上面,被告考虑到不安全又让他下来,找来隔壁的修理工帮忙。被告低头干活过程中,原告突然跌倒,并称被传动轴绊倒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鉴于原告在被告修理部修车时受伤,被告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红波前来被告张雕宁汽车修理部修车。在被告张雕宁拆卸过桥皮墩上的螺丝时,原告王红波协助固定传动轴,后因传动轴滚动砸伤原告王红波左腿。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支医疗费19518.10元,支付检查费803.28元。同年5月26日,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红波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383.00元。原告王红波父亲王志强,生于1950年4月25日,母亲冯玉莲,1955年10月10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王红波与妻子李证萍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军虎,1997年10月26日出生,次子王军龙,199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红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六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证两份、徐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其家庭人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是医疗机构对原告王红波检查、治疗、花支费用的记录,能够证实其受伤及治疗花支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收取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合法,并足以确认原告王红波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波在被告张雕宁修车过程中,协助固定传动轴,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告张雕宁未明确给予制止,现原告王红波因帮工而受伤,被告张雕宁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红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原告王红波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雕宁承担8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红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治疗时间为限,并以其他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红波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红波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波因帮工行为受伤,而非被告张雕宁侵权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雕宁赔偿原告王红波医疗费20321.38元、误工费9271.26元(171.69元/天×54天)、护理费3393元(117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096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222元,其中王志强生活费9562元,冯玉莲生活费12977元,王军龙生活费683元)、后续治疗费1238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1654.64元的80%,即81323.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原告王红波负担1128元,被告张雕宁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