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洪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690号原告高洪友,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4年7月1日出生,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王新平中介事务所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吴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洪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欲庭下调解,原告高洪友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洪友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已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高洪友负担。审 判 长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