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玉诉被告占长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玉,占长法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345号原告:朱金玉,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占长法,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金玉与被告占长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长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占长法给付原告修理费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占长法在原告经营的“达通汽修部”修理车辆、更换配件。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占长法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长法在原告朱金玉经营的“达通汽修部”修理车辆、更换配件。2015年4月20日被告占长法向原告朱金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金玉修理费及配件款合计48000元,欠款人占长法。本院认为,被告占长法在原告朱金玉处修理车辆、更换配件,拖欠修理费及配件款并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金玉与被告占长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占长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占长法给付修理费及配件款4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长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占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玉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占长法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原告朱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