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3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培兰与陈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兰,陈忠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352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庄培兰,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被告(反诉原告):陈忠民,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庄培兰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2016年6月21日,被告陈忠民提出反诉。原告庄培兰、反诉原告陈忠民均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培兰、反诉原告陈忠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庄培兰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陈忠民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培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陈忠民负担。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扬帆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