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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金华与被告王树军、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华,王树军,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380号原告史金华,女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被告李晓东,男,被告刘青珍,女,被告王玉杰,男,原告史金华与被告王树军、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华诉称,被告王树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口头约定借款按一分五厘计算利息,我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2014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要钱,因被告王树军当时没有偿还借款,王树军在借条背面注明加息2000元,即同意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又没有偿还借款20000元,也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因原告当时是打车去被告王树军处索款,王树军又在借条背面注明加车费200元。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0元,由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并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款借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树军、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树军向原告史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此借款由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担保。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王树军当时没有偿还借款,王树军在借条背面注明加息2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又没有偿还借款20000元,也没有支付利息。因原告当时是打车去被告王树军处索款,王树军又在借条背面注明加车费2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由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并有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担保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在原告2014年6月份找被告王树军索要欠款时,王树军在借条背面注明加息2000元。该2000元利息是被告王树军认可支付利息,应由被告王树军支付。对200元车费同样应由被告王树军给付。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为王树军借款20000元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偿还原告史金华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军另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车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晓东、刘青珍、王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5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