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68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负责人:郑少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琨,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员工,住邵武市。被告:曾庆彬,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游建华(系曾庆彬之妻),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周朝阳,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偿还原告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5,625.2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原告城南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4层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201401**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周朝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彬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签订组合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①、被告曾庆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9.10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②、被告曾庆彬、游建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4层402室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朝阳为被告曾庆彬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曾庆彬放贷款36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曾庆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曾庆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5,625.26元未归还。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5组证据。证据1、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庆彬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1、组合担保合同;2-2、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201401**号房屋所有权证、邵国用2014第0523号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邵武字第201502**号房屋他项权利凭证。拟证明:①、被告曾庆彬、游建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4层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201401**号)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周朝阳为被告曾庆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曾庆彬放贷款360,000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利息清单二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曾庆彬结欠原告利息25,625.26元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庆彬、游建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未举证。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彬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签订组合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①、被告曾庆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9.10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②、被告曾庆彬、游建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4层402室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朝阳为被告曾庆彬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曾庆彬放贷款36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曾庆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曾庆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5,625.26元未归还。还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组合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组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曾庆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彬、游建华以其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有权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朝阳为被告曾庆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担保人周朝阳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朝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庆彬、游建华追偿。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应共同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5,625.2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000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曾庆彬、游建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4层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201401**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朝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周朝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庆彬、游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被告曾庆彬、游建华、周朝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贻华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