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与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唐继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丽,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波,男,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张黎,女,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张希刚,男,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住开江县。被告:莫有江,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住开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诉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展和委托代理人易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各自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该笔贷款发生之日,被告张黎系谭小波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联保协议三被告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谭小波所欠借款于2014年11月22日逾期,至今下欠本金18451.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小波偿还借款本金18451.31元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对谭小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谭小波与张黎的结婚证;3.原告和被告谭小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原告和被告谭小波及妻子张黎、被告张希刚、莫有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有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的签字捺印;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对被告谭小波的义务;6.截屏视图。拟证明被告谭小波下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未进行答辩。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支行,乙方为谭小波、张希刚和莫有江。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与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张黎系被告谭小波的妻子。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支行依约向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各自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后被告张希刚和莫有江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谭江波所欠借款于2014年11月22日逾期,至今下欠原告本金18451.3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于2016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谭小波偿还借款本金18451.3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黎、张希刚、莫有江对谭小波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与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江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贷款分别发放给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被告谭小波、张希刚、莫有江各自领得贷款10万元。后被告张希刚和莫有江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小波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小波下欠原告本金18451.31元是实。被告张黎系被告谭小波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黎对被告谭小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希刚、莫有江对被告谭小波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要求被告谭小波偿还借款本金18451.31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张黎、张希刚、莫有江对被告谭江波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借款本金18451.3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标准按合同约定条款规定从2014年11月2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黎、张希刚、莫有江对被告谭小波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谭小波、张黎、张希刚、莫有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宗煜审 判 员 姜迪青人民陪审员 刘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