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南山医院。辩护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恒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和苏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王某以3000元(其中200元微信转账、2800元现金)6小包冰毒的价格向苏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在南京市火车站南广场交易。5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从镇江来南京交易,9时许王某和苏某在南京火车站南广场交易后被当场抓获,6小包毒品和2800元人民币被当场扣缴,并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的6小包毒品净重5.464克,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32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毒品从异地运输到南京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到二年之间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综合量刑规范化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