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以不满拆迁补偿为由伙同严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大厅跪地大哭大闹长达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云岩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不满拆迁补偿为由伙同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东线指挥部门口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达一个多小时。期间,王某将上身衣物脱得仅剩内衣,蒋某某将上身衣物脱光并冲撞指挥部大门,严重扰乱了东线指挥部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不满意拆迁补偿为由伙同严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贵州省群工中心大吵大闹长达六个多小时,严重扰乱贵州省群工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东线建设指挥部、贵阳市云岩区政府、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采取哭闹、下跪、脱衣、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东线建设指挥部、贵阳市云岩区政府、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等部门采取哭闹、下跪、脱衣、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东线建设指挥部、贵阳市云岩区政府、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采取哭闹、下跪、脱衣、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原判对其所作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东线建设指挥部、贵阳市云岩区政府、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采取哭闹、下跪、脱衣、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对其所作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