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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15号原告王某甲,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王某乙,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一女孩王梓彤,现年7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王某乙于一年前离家出走,与王某甲失去联系。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并要求抚养王梓彤。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证据A2.巴彦县松花江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证据A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王梓彤于2010年6月25日生。证据A4.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王某乙、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王某乙于2014年3月离家,王某乙离家后,婚生女王梓彤一直随王某甲一起生活。王某乙未举示证据。王某乙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王某甲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存在婚姻关系以及王某乙现已离家,婚生女王梓彤一直随王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梓彤(2010年6月25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王某乙于2014年3月离家,至今无音讯。王某乙离家期间,王梓彤一直随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婚生女王梓彤应由谁抚养。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并且王某乙离家已有2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无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某甲诉讼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梓彤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乙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承担抚养义务,且王某乙离家期间王梓彤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继续由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王某甲要求抚养王梓彤的诉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梓彤(2010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旭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