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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莫锦芳与梁衍标、龚维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锦芳,梁衍标,龚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1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莫锦芳。被执行人梁衍标。被执行人龚维梅。莫锦芳与梁衍标、龚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15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衍标、龚维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莫锦芳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衍标、龚维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衍标、龚维梅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工商登记、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房屋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查明由被执行人梁衍标所有的车辆桂R×××××已进行了变卖,所得价款已分配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衍标、龚维梅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莫锦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衍标、龚维梅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莫锦芳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