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瑶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瑶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601号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钢材物流城4栋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04800-1。法定代表人彭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98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瑶观,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马瑶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马瑶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冶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供货给被告,直至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00万元余款,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马瑶观作出担保承诺。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余款7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五鸿公司支付所欠余款70万元;2、被告马瑶观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鸿公司、马瑶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鸿公司承包修建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二期八栋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宋艳君。2011年2月15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修建的民生馨苑二期八栋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按原告每月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于下个月的31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销售单据为准,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冶公司依约提供钢材给被告,被告五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在2011年12月7日,宋艳君向原告华冶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民生馨苑八栋民工工资等。2013年5月7日,原告华冶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宋艳君作为乙方、被告五鸿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五鸿公司欠华冶公司货款及宋艳君2011年12月7日向华冶公司借款的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丙方在民生馨苑二期8栋工程中欠甲方钢材款及违约金300万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400万元,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所有款项400万元都由丙方负责全部足额支付给甲方;2、协议达成当天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其中有一次到期未支付则承担应付欠款3‰的违约金;3、甲方应将乙方的借款手续及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交予丙方保管,丙方再向乙方追偿代付的以上款项……。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华冶公司欠款共计3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华冶公司多次向被告五鸿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马瑶观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五鸿公司所欠华冶公司的70万元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2015年9月24日,被告马瑶观再次向原告华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五鸿公司欠华冶公司的7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华冶公司多次向被告五鸿公司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华冶公司向被告五鸿公司提供钢材;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400万元款项所达成的还款计划;4、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五鸿公司已支付原告华冶公司欠款330万元;5、承诺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马瑶观承诺对五鸿公司欠华冶公司的7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6、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五鸿公司将贵州省凯里市民生馨苑二期八栋内部承包给宋艳君修建;7、收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艳君向原告华冶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钢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钢材款费,显属违约。案外人宋艳君所欠华冶公司100万元,经债权人华冶公司同意由五鸿公司承担宋艳君的上述债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五鸿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华冶公司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瑶观为被告五鸿公司的70万元欠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瑶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鸿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二、被告马瑶观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瑶观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瑶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