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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牛淳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淳,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初202号原告牛淳,男。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观音寺小区双关巷。法定代表人张德福,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涛,男,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淳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大兴民政局)作出的《大兴区民政局关于牛淳申请行政处罚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淳诉称,我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对涉事养老院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7月6日收到被告寄达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称我:“基于同一事由申请对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进行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2日我是针对涉事养老院涉嫌虚假宣传欺骗老人,向被告申请调查核实,其答复也仅是对此的处理意见。而本次申请的行政处罚是基于相关案件一、二审判决书认定该养老院的违法事实提出的,二者并非同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养老院行政处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经查,本案被告大兴民政局曾于2014年5月26日依原告牛淳反映夕阳红养老院涉嫌违法申请,对夕阳红养老院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单》,现原告牛淳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对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属于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牛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