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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贵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32号原告马贵,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林,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贵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委托代理人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诉称,被告刘强因进口货物(羊肉)需要资金,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购买羊肉,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被告向代理商天津港保税区隆鑫诚国际商贸公司支付货款,进而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20000元,其转款手续是原告的朋友苏道善(身份证号)把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即天津港保税区隆鑫诚国际商贸公司,原、被告对此已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认为款已经买羊肉暂时无能力偿还,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分期还款协议,协议中保证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以上借款820000元,逾期不还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因购买羊肉货款周转不畅向原告马贵借款82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苏道善账户向被告指定天津保税区隆鑫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对该82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10甲-27号楼2单元7楼1号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同时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上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逾期未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欠条、转账记录、分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转账记录、分期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数额问题,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转账记录、分期还款协议,确定本金金额为8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逾期未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月利息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贵欠款本金82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