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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刚诉程云博、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程云博,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273号原告:XX刚,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程云博,男,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妍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刚与被告程云博、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妍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博、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刚诉称,2016年5月18日11时,被告程云博驾驶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彰驿村曹家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建华驾驶的辽G48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云博驾驶的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原告的南侧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后果。经沈阳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华、XX刚无责任。经开发区交警队委托,辽宁艺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损失为480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02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5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20元,因我公司未定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财产损失鉴定书因我公司未参与,且并非法院委托,鉴定过程显失公平。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本案没有人伤,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XX刚系涉案房屋所有人。2016年5月18日11时,被告程云博驾驶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彰驿村曹家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建华驾驶的辽G48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云博驾驶的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原告所有的南侧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程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华、XX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委托,辽宁艺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房屋损失为480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程云博系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XX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云博、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刚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财产损失。XX刚主张财产损失48020元,为此提交由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艺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确定财产损失为48020元。2、鉴定费。XX刚主张因鉴定房屋损失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XX刚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复印费。XX刚主张50元,同交通费所述,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云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及免赔。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房屋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刚财产损失48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刚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X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