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29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化明,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化民,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和,于1989年开始分居18年之久。2010年后又在一起生活,又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周某某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团风县方高坪镇淋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赔偿精神损失300万元,恢复儿女的名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8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198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两子女均成年。1995年原告谭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生病花去了被告一定的医疗费用,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谭某某遂具状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并愿将应享有的份额归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告谭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出狱后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但也为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较大裂痕,并互不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极为淡漠,该情形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双方夫妻存续其间的共同财产给予被告所有,该行为系原告对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合法处置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方高坪淋坡村一组二间两层的楼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小兰审判员 殷才兵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