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庆明,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学于,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长瑞,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庆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学于、周长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周庆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陈学于、周长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庆明向原告农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周庆明(借款人)、陈学于(保证人)、周长瑞(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13xxxxxxxxxx13。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即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3.4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学于、周长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3万元打入了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周庆明于2016年7月5日偿还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陈学于、周长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陈学于、周长瑞自愿为被告周庆明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学于、周长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明追偿。被告周庆明、陈学于、周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庆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学于、周长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二、被告陈学于、周长瑞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学于、周长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周庆明负担,被告陈学于、周长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