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用美、张茂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旭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张浩然,王旭,无锡市博龙织物涂层面料有限公司,龚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室、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用美,女,1957年10月9日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57********,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3********,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广场*幢****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然,男,2014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2014********,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幢*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张茂舟,系张浩然父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旭,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会*组**号。原审被告:无锡市博龙织物涂层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张晖。原审被告:龚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1********,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贺敏,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幢***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委���诉讼代理人:王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张浩然(以下简称马用美等四人),原审被告王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华保险公司)、贺敏、无锡市博龙织物涂层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马用美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原审被告泗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马用美等四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马用美等四人与王旭在2015年12月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马用美等四人从无锡中华保险公司和泗阳人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如超过339000元,超过部分马用美等四人还需支付给王旭,现马用美等四人从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已超过339000元,则王旭已经赔偿的371000元足以赔偿其给马用美等四人造成的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内的全部损失,现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向马用美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有权向王旭追偿,势必造成王旭重复赔偿。马用美等四人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阳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与马用美等四人的意见相同。马用美等四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旭、无锡中华保险公司、贺敏、龚健、博龙公司、泗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浩然医药费5033.4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443.4元;赔偿张福祥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772811.5元。上述二项赔偿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536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王旭承担40%的责任(已与王旭达成赔偿意见),龚健承担30%的责任,博龙公司对龚健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贺敏承担3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各被告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含王旭应承担部分)计266334.9元,合计各被告应赔款项为601698.3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王旭驾驶苏N6L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大胡十大碗饭店”门前时,刮碰到龚健停靠在路旁的苏B356**小型轿车后,撞到前方同向推着婴儿车的行人张福祥,致使张福祥撞到贺敏停靠在路旁的苏NKA6**小型轿车,造成张福祥当场死亡,王旭及乘坐婴儿车的张浩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健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祥、张浩然无责任。张浩然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33.4元。马用美与张福祥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茂舟、张园园。死者张福祥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张福祥生于1961年2月5日。苏N6L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356**小型轿车在无锡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KA6**小型轿车在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日,王旭与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旭赔偿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因张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70万元,王旭已支付371000元,余款339000元由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获得的赔偿金与王旭已付赔偿金之和超出部分由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领款后二日内付给王旭作为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王旭在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经法院确认后二日内补齐。张浩然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由王旭负担5000元已付清,余款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等由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贺敏、龚健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王旭事故发生时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但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请求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王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主观过错程度较大,龚健、贺敏虽然违规停放机动车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二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确定王旭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龚健、贺敏各承担15%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浩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王旭已支付5000元,故仅支持余款33.4元;2、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4、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421.4元。马用美、张园园、张茂舟因亲属张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59811.5元。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中华保��公司、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11.1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31199.51元(759811.5+1421.4-110011.13×3)由龚健、贺敏各负担15%即64679.93元,因龚健、贺敏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无锡中华保险公司、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无锡中华保险公司、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64679.93元。综上,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11.13元,无锡中华保险公司、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承担174691.06元(110011.13+64679.9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因亲属张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张浩然的损失共计110011.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因亲属张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张浩然的损失174691.0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因亲属张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张浩然的损失174691.06元;四、驳回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张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已减半收取2148元,由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张浩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王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受害人亲属仍有权主张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尽管王旭已与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371000元,但根据该协议内容,上述款项系王旭本人赔偿给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并不包含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义务。对于该协议中关于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如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加上王旭已付赔偿款之和超过70万元,则马用美等人将超出部分返还给王旭作为医疗费的约定,系双方关于王旭与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之间赔偿义务的约定,与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涉,不能当然理解为王旭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义务。至于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旭的追偿问题,可以由该公司另案解决。因王旭与马用美、张茂舟、张园园订立的赔偿协议系自愿订立,且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王旭主张追偿,并不会导致王旭重复赔偿。综上所述,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