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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特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祥英与蒋信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祥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特228号申请人蔡祥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蔡祥英要求申请宣告蒋信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信坤,男,193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蒋信坤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蒋信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信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祥英为蒋信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