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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91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792.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所开办的伍级沙厂工作,因被告的伍级沙厂未进行工商注册,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临汾市兴山外科医院,住院47天。经诊断原告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侧挠神经损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伤势严重,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38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不认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新立医院,后又到兴山外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一切伙食费、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2、原告出院后经原告找人协商已经一次性补偿原告3.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人闹事。被告许娇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父母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一个赔偿协议,该协议虽由原告父母签署但随后原告就收到了38000元的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其父母签署协议是认可的,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后,与原告父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超出协议约定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