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02钟祖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一名外号为“瘦瘦”的男子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100元。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香梅深南路口公交站,将上述2小包毒品交给“瘦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分别重0.314克、0.38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