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术丽、胡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术丽,胡永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997号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律师。被告:宋术丽,女,1969年6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未出庭)。被告:胡永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未出庭)。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术丽、胡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术丽、胡永齐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宋术丽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7日偿还,月利率1.2%,逾期罚息上浮20%,未足额支付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宋术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8日被告胡永齐承诺,以其全部收入及其家庭财产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该借款协议于2013年7月9日进行公正,被告宋术丽给原告出具收250,000.00元的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宋术丽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展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7日最后展期到2014年7月7日,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宋术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庆安县庆盛社区,丘地号为1113-53-3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术丽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胡永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公正书、收条、借据、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三份贷款展期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公正书、他项权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术丽、胡齐永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术丽、胡永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术丽、胡永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术丽、胡永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术丽、胡永齐偿还原告庆安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宋术丽、胡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艳代理审判员 李慧颖人民陪审员 葛玉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