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钟和君诉刘国庆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263号原告:钟×,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芳,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钟×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36号楼1门503号房屋由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78年认识,1979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驰,现已成年。刘×于1987年起至今与多名女性发生或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出轨,夜不归宿,且家庭生活支出绝大部分由我承担。我多年来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独自忍受,没有选择离婚,不断在给刘×机会,但他不珍惜,毫无悔改,甚至变本加厉,现我忍无可忍,诉至法院。刘×辩称:同意离婚。但我对503号房屋也有居住的权利。诉讼费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是钟×主张来法院的,我没有义务交纳。起诉书上的事实和理由,我也同意离婚就不跟她争辩了,我不完全认可,针对钟×陈述的我自1987年开始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我认为不属实,我只是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具体数量记不清楚,好朋友太多了。经审理查明:钟×与刘×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刘驰,现已成年。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36号楼1门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系钟×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庭审中,钟×主张刘×出轨,要求独自居住使用503号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笔记本、刘×与案外女子的婚纱照和生活照及微信聊天及语音聊天记录,刘×不认可笔记本的真实性,认可照片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拍摄婚纱照只是因为好玩儿,且和该女子关系很好。另,刘×主张有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钟×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刘×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确实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当予以批评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但本案双方并无其他要求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而503号房屋系承租公房,刘×自述没有自己其他住处,钟×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有其他住处,故对钟×要求一人居住使用503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有存款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钟×与刘×离婚。二、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三十六号楼一门五O三号两居室房屋一套由钟×与刘×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大卧室及阳台由钟×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刘×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及卫生间由钟×与刘×共同使用。三、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