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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爱娟与何孝良、张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娟,何孝良,张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572号原告:郭爱娟。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良。被告:张牡丹。原告郭爱娟为与被告何孝良、张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为7.88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孝良、张牡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郭爱娟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良、张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何孝良向案外人吴继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三个月。在借条下方,案外人赵福贤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何孝良与案外人赵福贤均分文未还。2016年,案外人吴继华(即甲方)与原告郭爱娟(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何孝良于2014年2月26日向吴继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为月利3%。二、甲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朋友刘春燕向被告何孝良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被告何孝良、张牡丹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何孝良、张牡丹于199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孝良、张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何孝良、张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